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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疗事故罪判刑案例:医疗事故罪

2025-01-24 23:00 分类:医疗纠纷 阅读:
 

医疗事故案例分析 (一)

医疗事故案例分析

贡献者回答【简要案情】

原告张某,男,35岁,因上排四颗牙齿间隙较大一直有修复之心,2007年4月28日被某医院(被告)广告所吸引,来院咨询。被告接诊医生对患者极力鼓吹所谓的手术效果,并怂恿患者上下排一起做,在其一再劝说下,患者同意当天就接受手术,但手术范围仅为上排四颗。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医生术中未经患者同意,擅自扩大手术范围,将患者上下两排一共15颗牙齿全都做了打磨,并且全部打磨过度,造成患者当时5颗牙齿漏髓,其中3颗术中做了根管(有一颗根管手术还超填)。麻醉过后,患者痛苦不堪,之后几个月,15颗牙齿相继出现牙髓反应和漏髓,期间患者饱受折磨,数次在省、市口腔医院就诊,目前15颗牙齿全都做了根管,成为死髓牙,今后不得不依靠牙冠维持正常牙齿功能。2007年9月,原告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、继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。

【诉辩意见】

患方认为:医方严重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,且手术操作严重不当,应当构成医疗事故,并应承担全部责任。

医方认为:我院对患者诊疗行为符合常规,不存在医疗过错,不构成医疗事故。

【鉴定结论】

受法院委托,医学会于2008年2月25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,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,医方承担主要责任。

鉴定书分析意见为:

根据临床资料及现场调查分析,患者口腔病情较复杂,医方所提供的模型反映除前牙有间隙外还存在深覆牙合,咬合紧。

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:

1、病历书写不规范;

2、考虑欠周详,设计方案不当,匆忙进行治疗导致牙髓炎、牙齿疼痛;

3、根据病历记载情况,关闭间隙只需磨12颗牙,多磨了3颗牙;

4、违反操作常规,该病例应当先进行根管治疗。

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:烤瓷牙冠修复以重建咬合功能,恢复外形。

双方未申请重新鉴定。

【医事法律分析】

一、医方术后补写门诊病历不具有合法性

二、被告严重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

三、被告手术操作严重不当

四、关于损害后果

本案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,根据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(试行)》,四级医疗事故没有伤残等级,但患者又明确存在牙齿功能的缺失,如何解决这一矛盾,鉴定专家给出了医学建议:烤瓷牙冠修复以重建功能和恢复外形,所以这一建议是对四级医疗事故的补充,因此,牙冠的费用应当纳入损害后果。

医疗事故罪中,有没有以“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”这一危害结果定罪的案例? (二)

贡献者回答医疗事故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增设的一个新罪名,由于对其危害结果中“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”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和可操作的具体标准,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的现状。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,笔者认为应以“致人重伤”为标准对其进行界定。其理由是:

一、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。《刑法》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医疗事故罪作出了规定:“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,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”。对于该罪危害结果中“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”的界定,目前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理解,大多沿用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《医疗故事处理条例》的分级标准,即一级:造成患者死亡、重度残疾的;二级:造成患者中度残疾、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;三级:造成患者轻度残疾、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;四级: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。有人认为“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”应界定为《医疗故事处理条例》所指的一级医疗故事的损害结果,有人认为应包括一级和二级,也有人认为应包括一、二、三级,还有人认为应包括一、二、三、四级。但这些理解都过于宽泛概略,涵盖了重伤、轻伤、甚至部分轻微伤,随意性太大,难以操作和掌握,而“重伤标准”经多年司法实践证实较为详实完备,是界定损伤的权威标准。因此明确以“致人重伤”为标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。

二、有利于准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。明确以“致人重伤”为标准,可有效防止定罪标准伸缩幅度过大,易致处罚失之过严或失之过宽的弊端,有利于准确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,从而准确打击犯罪,体现司法公正。

三、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。医疗事故罪属过失犯罪,在主观罪过上与故意犯罪相比较轻,在量刑处罚上也较轻。医疗事故罪又属事故性犯罪,与其他故事性犯罪相比,因其行业的高风险性、主体的特殊性、犯罪对象的特定性,其法定最高刑低于重大责任事故罪、交通肇事罪等,而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罚相同。因此,将其界定为“致人重伤”与立法精神相符,也与其罪刑相当。

四、有利于医学科学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。医疗卫生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、特殊的工作,其工作的对象是活的机体,个体的差异和疾病的复杂多变导致愈后的多样性和不可预料性;医疗工作的实践性很强,医疗、护理人员对疑难病症的诊断、新技术的开展、新药的临床应用都有一个认识和经验总结的过程,就是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也是在不断探索、总结的基础上才得到相对完善的;医疗护理工作的创造性与风险性并存,是一项科学性极强的将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运用于人体的精密工作,这本身就存在着成功与失败的双重可能性,尤其是对疑难危重病人的抢救,其风险性就更大。因此,如果将罪与非罪的标准定低了,甚至将轻伤和轻微伤也包括进来,势必扩大打击面,将严重防碍医学卫生事业的发展,损害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,甚至造成对危重病人不敢大胆施治施救而致其死亡的后果,反而难以保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。因此,明确以“致人重伤”为标准,既对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,也符合我国不断健全的法制需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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